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華於民國105年12月6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7號路燈桿前某處時,適 吳盈慧 騎乘255-PSL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可宸 ,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行駛在吳志華之上開機車的右前方而行經該處,吳志華之上開機車右手把、右照後鏡,遂不慎自後擦撞潘可宸之左手、左腳,致潘可宸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潘可宸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吳志華可預見潘可宸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於肇事致潘可宸受傷後,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吳盈慧、潘可宸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給員警,員警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華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5頁),核與證人即乘客告訴人潘可宸(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證人即騎士吳盈慧(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5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8、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14頁)、蒐證比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6至22頁)、大東醫院105年12月6日診字第No.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潘可宸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潘可宸之傷勢幸非嚴重,另被告已積極與證人潘可宸達成調解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2月22日105年民調字第0340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參以證人潘可宸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之意思(見偵卷第6頁背面),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 暨衡 及其正就讀於大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潘可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再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