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因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相符,顯屬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查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件附卷足按,復已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7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已離婚,獨力扶養子女,並無工作,只靠撿拾資源回收及政府每月數千元之補助維生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洵非惡性重大之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亦屬有限,且以其經歷本案之司法程序後,信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日後不致再犯,非必令入監所執行,始得收矯治之效,故前開所宣告之刑,顯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