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李若瑄 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相對人 楊聯鎮 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係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巷○弄○○○號,惟寄送結果為招領逾期退件,又相對人營業登記資料所載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且相對人於101年12月28日已為歇業登記,是上開通知難認已合法寄送至相對人,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