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恒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恒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沈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
被告沈恒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恒安有1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3月24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5)
日凌晨0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3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沈恒安駕
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與湖中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