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源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93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邱源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民國103年10月、107年
3月)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及現由本院繫屬中(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
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告邱源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源莛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
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
路與縣政二路口時,因疑似改裝排氣管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
駕車,經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源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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