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66號
106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誠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1.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但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供述關於其被訴部分仍有所保留,並與共犯及證人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其減輕或脫免罪責,而與共犯及證人間相互勾串之虞;再被告有多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可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見,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06年12月1日當庭送達押票予被告及盧兆民律師收受,此有該押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卷內,經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各於106年12月4日、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人上之日期戳章足憑。又本件受處分人之聲請狀固載明係「抗告狀」,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撤銷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五、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本院審酌:㈠被告所涉犯之賭博及恐嚇危安罪嫌,雖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另涉犯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
㈡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僅承認部分犯行,但其對於何人為
賭場負責人、賭場分工方式、共犯間如何分工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被害人自由、其參與犯案之情節輕重等節,均有避重就輕,甚至推稱不記得等情,又與偵查中已到案共犯及被害人所證並不相符而出現矛盾,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獲邀無罪、輕罪,而與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性仍未改變;再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關於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非單一事件,而係對不同被害人多次為之,亦可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對害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侵害性極高,犯罪情節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損害非微,暨衡酌公、私益等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據此,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難認為適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