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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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周文統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 謝淑雅 車門,但該鑰匙未經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已經丟棄(參見偵卷第4頁,第24頁背面),無從依其材質與長度,判定是否屬於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6頁),但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協商判決),竟於該案確定後不滿3月即再為本件犯行,暨考量其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離婚,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零錢新臺幣100元,未經發還,且不在和解書範圍內,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雖為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被告亦供稱已丟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仍存在,且對之諭知沒收並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核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被告周文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7日1時至2時許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旁倉庫時,見謝淑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復竊取放置在車內置物處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淑雅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文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淑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查。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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