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 吳昌霖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上訴人 邱雅苹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3-97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7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至104年5月間,多次向伊借款,伊自101年10月29日至104年3月11日止,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50萬1,980元(下稱系爭周轉金)至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並為其清償積欠訴外人 張明哲 95萬元本票債務(下稱系爭票務);另為清償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信用貸款債務,自100年7月11日至101年8月2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7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下稱系爭信貸);又為清償其積欠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之學費債務,自100年7月11日至101年5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萬8,424元予巨匠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學費)。
以上總計155萬0,404元,經伊催告上訴人還款,均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支出系爭款項,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5萬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票務係兩造為從事網路事業,共同向張明哲借款95萬元,伊僅須分擔半數即47萬5,000元,且業於大陸地區以中國銀行帳戶匯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簽發面額95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張明哲,張明哲據此對上訴人取得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16號本票裁定確定,系爭票務業由被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及匯還張明哲完畢之事實,提出聲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16號本票裁定為證(原審卷第8-31、97-11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清償系爭票務,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票務95萬元,係兩造共同向張明哲之借款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一人簽發;及張明哲106年7月7日聲明書,載明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等語(原審卷第30、31頁);證人張明哲於原審復到場證稱:「(被告簽發95萬元本票給你的原因關係為何?)當初是借貸關係,是被告向我借錢,他說要投資做網路生意,跟我借95萬元,我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立借據及簽發這張本票給我」、「(上開95萬元債務,是被告單獨向你借貸或由兩造共同向你借貸?)當初是被告開口向我借,但是當時兩人都有在現場,被告說要做生意,要向我借95萬元,我隔天領錢給被告時,被告及原告也都在」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顯示系爭票務,確由上訴人向張明哲借款,並由張明哲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陪同上訴人在場,自難以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票務,逕認屬兩造共同借款。至上訴人所提兩造之通訊記錄,固載:「吳先生: 阿哲 的錢,我會想辦法先還他」、「阿哲不斷的問,讓我有點煩悶,乾脆一筆先處理掉」、「我們欠人家的」、「我先準備準備,我自己要先還他」、「當初人家也幫過我們」、「是我們理虧在先」云云(原審卷第64-8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主張此至多屬其基於兩造過往情誼及人情義理所言,亦與常理無違。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票務為兩造共同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票務之半數即47萬5,000元,已由中國銀
行帳戶匯還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兩造之通訊記錄,記載:「這個月的會錢要麻煩妳拿現金給李大哥,然後剩下一萬請妳再轉入我的帳戶」、「會錢我給李ㄟ了,剩下一萬,可能要月初」、「煩請最晚每個月五號,匯給我」、「你到現在,到月底總共要還我八萬!!你現在才還我六萬」等情為據(原審卷第65-84頁,本院卷第85-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兩造過往金錢往來頻繁,依被上訴人所提匯予上訴人之金額明細,已逾6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可考(原審卷第120-123頁)。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訊記錄及中國銀行人民幣2萬元銀行受理資料,既無法證明償還標的,亦未提及系爭票務,上訴人執此抗辯已清償系爭票務云云,亦不可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方之委任,他方既因該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清償之一方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就本票債務部分,依你抗辯是否就你積欠的半數即47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僅抗辯已清償?)是」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對其積欠張明哲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之給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並不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支出系爭票務95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原審卷第50頁)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