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婕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鈺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不因本案而使祖母承受打擊,且被告因車禍而受傷,需長期復健,期能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經核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開科刑事由後,並認被告之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次查,刑法緩刑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依上述說明,顯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即無何等違誤,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即不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婕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街○○號居新竹縣○○鄉○○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婕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中線車道(即內側第
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64.1公里處時,適見 章為 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即內側第1車道),黃鈺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同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阻道,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後方車身撞及 章為勳 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章為勳所駕車輛因而失控向左偏移撞及外側護欄,造成章為勳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詎黃鈺婕於肇事後,雖知悉自己之駕駛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駕駛人章為勳極有可能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章為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章為勳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為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等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第23頁、第43至4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就因過失而肇致告訴人章為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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