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訴人 俞詩萍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 律師
陳佳函 律師被上訴人 劉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被上訴人復於97年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至今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4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遭訴外人 何振宗林士欽 詐騙,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何振宗、林士欽將協助被上訴人出書、設立出版社,被上訴人始將已蓋用發票人印文之支票簿交付予林士欽,林士欽再交付予何振宗,何振宗另持該等支票共87張向第三人借款,何振宗得款後潛逃馬來西亞,故被上訴人實為被害人。上訴人於97年間找黑道威脅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1萬7,000元,上訴人始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予上訴人,
金額共計124萬元,上訴人則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7年間曾陸續給付上訴人共1萬7,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4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97年間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本件緣起於訴外人何振宗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錢與何振宗合作開出版社,何振宗並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僅去銀行查詢被上訴人支票帳戶的信用狀況良好,所以才交付現金予何振宗等語,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交付借貸款項是以現金交付,並無匯款證明,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僅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證明等語,有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款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雖曾給付1萬7,000元予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辯稱係遭脅迫為之,並否認係向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則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該1萬7,000元為借款之返還,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惟上訴人迄未證明之。至於上訴人雖曾先後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本票,惟查票據為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旨在於促進票據流通,發揮票據之經濟效用,故上訴人曾先後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與本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在原法院調解時,說要和解,上訴人因此撤回訴訟,但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曾於96年12月3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24萬3,456元,並提出系爭支票為憑,惟兩造並未於97年1月11日成立調解(96年度移調字第1446號),嗣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97年度訴字第604號),經法院闡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借款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後,上訴人即撤回該件訴訟,有上開事件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⒈│TS016026│10萬元│97年3月18日│97年5月3日│├─────┼────────┼──────┼───────┼─────────┤│⒉│TS016027│20萬元│97年3月18日│97年6月18日│├─────┼────────┼──────┼───────┼─────────┤│⒊│TS016029│94萬元│97年3月18日│100年12月30日│└─────┴────────┴──────┴───────┴─────────┘附表二: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⒈│SA0000000│26萬8,000元│93年1月15日│├─────┼────────┼───────────┼────────────┤│⒉│SA0000000│13萬元│92年10月28日│├─────┼────────┼───────────┼────────────┤│⒊│SA0000000│17萬5,000元│92年10月30日│├─────┼────────┼───────────┼────────────┤│⒋│SA0000000│18萬6,000元│92年11月20日│├─────┼────────┼───────────┼────────────┤│⒌│SA0000000│26萬8,000元│92年11月19日│├─────┼────────┼───────────┼────────────┤│⒍│SA0000000│21萬6,456元│9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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