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之,甚至欲持以作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助性使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0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0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之不詳夜店,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1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688公克、驗餘淨重0.267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9日,在某汽車旅館,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入「UT網路聊天室」,並以暱稱「彰化里昂執帥要來嗎?」刊登訊息,欲找尋女性網友發生性關係,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LINE通訊軟體喬裝網友與甲○○對話,將其約出後,於106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688公克、驗餘淨重0.2677公克);吸食器共2組及鼻管1個(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77公克)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04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復有UT網路聊天室紀錄及LINE通訊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施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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