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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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碧華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玖拾伍點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 彭寧 、 張芷語 (其2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2號追加起訴審理中)停放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向彭寧、張芷語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93%,純質淨重95.52公克)而持有之。旋因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彭寧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販毒者彭寧於警詢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本案並有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頁、第20-26頁、第28-29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純質淨重95.52公克),有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93939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證(見106年度偵字第8201號卷第27頁)。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曾辯稱自己本來只要購買1兩(約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依本案純度計算,縱然被告僅購買1兩之毒品,其純質淨重仍超過法定標準,更何況檢察官依偵查報告記載之行車紀錄器錄製對話勘驗結果(見警卷第13頁),彭寧希望出售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同意以1萬8千元購買,顯見被告知悉彭寧交付之毒品應該有約3兩之重量,是被告偵查中之前開辯解,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達102.71公克(純質淨重95.52公克),有前揭鑑定書1紙可考,參以上開立法說明,持有毒品純質淨重的數量是此類犯罪不法內涵高低標準重要參考因素,於量刑時自然應該反映在刑度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配偶已死亡其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內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證明、學生證、戶籍謄本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過重、辯護人求刑6個月有期徒刑則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於辯護人另行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及被告與證人彭寧交易過程所顯示犯罪動機等情節,難認有何給予緩刑之契機,此部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93%,純質淨重95.52公克,含外包裝袋),係被告購買後持有之毒品,為被告供認無訛,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警員一併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橘色行動電話,被告辯稱是向朋友借來使用,並未告知有要用來聯繫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觀諸卷內證據也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門號所有人是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而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均無從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