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飲用啤酒6罐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郁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同日酒後騎車返家,再自家中騎車外出,雖有2段騎車行為,但其間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犯行,於9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高職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被告邱郁帆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復自106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縣鹿港鎮體育館附近,飲用啤酒6罐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住處,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帆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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