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洛寞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經上訴後,於96年3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經送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判決(見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黃世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與黃洛寞係朋友關係。黃洛寞基於貸放他人款項以牟取重利之犯意,以他人介紹之方式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管道,向不特定人散布借款之訊息,用以招徠客戶,俟有急需現金之 吳氏 紅幸獲知借款訊息而與其聯繫後,即乘其需款急迫之際,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街○○號之5 老寞 裝潢工程行貸以8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開立本票等物供擔保。嗣因 吳氏紅 幸無力還款,黃世豪竟與黃洛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由黃世豪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黃洛寞,前往 李健福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代天府廟與李健福會合,因黃洛寞不知 吳氏紅幸 之下落,乃要求李健福帶路尋找,至當日晚間8時許,其等抵達吳氏紅幸男友 王福來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斯時,黃洛寞要求王福來叫吳氏紅幸下樓談還債事宜,過程中,黃洛寞出言對吳氏紅幸恫稱:「不還錢就要打妳。」等語,黃世豪並作勢要毆打吳氏紅幸,且恐嚇稱:「還不出錢,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致吳氏紅幸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黃洛寞所涉重利等罪部分,業經起訴判決有罪在案;另報告意旨認黃世豪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應屬誤會)。
二、案經吳氏紅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豪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洛寞去找告訴人吳氏紅幸,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叫吳氏紅幸客氣一點,可能口氣不是很好而已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氏紅幸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翔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福及證人王福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洛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世豪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案被告黃洛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戴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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