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采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桂
訴訟代理人 陳正龍
被 告 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淑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宏
毅,被告並依法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具狀向本院聲明
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宏毅」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RF03N1R2B230CT、
GRM0335C1H3R3CA01D、0201X473K100CT、
CC0201KRX7R9BB102、GRM0335C1H150JA01D等貨品共5批,價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535元(下合稱系爭貨物),原告已
於於109年4月21日出貨完畢,經多次向被告請款遭拒尚積欠
貨款59,53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請款單、被告公司採
購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否認有訂購系爭貨物
,並就原告之請求以:與原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者為伊公司
前任會計並掛名董事長之訴外人GRACE,因對公司帳務交代
不清,已遭撤換,原告應舉證以證明:伊公司有收受上開貨
物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已履行契約之交付貨物義
務?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否認有收受系爭貨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雖提出末端簽核欄位署
名為「Grace」之採購單為證,惟此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已
收受系爭貨物,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貨物經被告簽收之文件以
證明上情,實難僅以該採購單即認定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所
定之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而逕認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貨款59,535
元之義務,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及被告有給付59,535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