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615號

原告 許榮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祥銨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述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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