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31號
原告 黎恩睿
被告 陳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香山區明德路中華大學下面住宅區巷子的路邊,卻在當日凌晨3時許遭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迴轉時撞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維修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0年4月14日,距離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30日已逾數月(見本院卷第4、15、16頁),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其自事故發生後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去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有9個月」(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復稱「其有去警局備案製作筆錄,警方沒有到場,但有製作現場狀況分析圖,其知道肇事者為被告是因為有調取附近監視器,又碰巧在路上遇到被告,才取得當事人聯絡號碼,交換聯絡方式後,其取得估價單給被告看,被告不理睬後,才來法院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筆錄),並經原告當庭繪製現場圖1件以為說明(附於本院卷第41頁),綜上調查審理結果,依既有卷證資料,法院無從判斷事故經過、車損原因(或主、次因)與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及折舊比率,為此本院曾依職權調查被告於110年1月30日有無違規紀錄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函稿),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0月14日以竹監企字第1100306324號函覆本院以:「經查陳君於110年1月30日無違規紀錄」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此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車損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