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217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計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14.98%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275元(含本金33,026元及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②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竟未依約返還,尚有96,200元(含本金93,0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金額共計130,475元。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單明細當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