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涂毓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046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110年10月19日開庭審理時,相對人代理人對聲請人陳
報狀內容均不爭執,而判決後落差甚大,因聲請人提出上訴
,認有取證保留證據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提供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
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