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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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陳谷庸
被   告  蕭泓寓蕭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
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
務)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能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一期時,當月收
取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兩期時,當月收
取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收取延滯金500元
,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110年7月28日止尚欠本金102,689元未還。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帳簿查詢總覽、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為憑,應
認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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