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羅永睿
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
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另亦補正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0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命令,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
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另原告書狀
內容提及撤銷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
,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該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亦未檢附相關執
行名義或執行命令,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