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葉倫均
被   告  江宙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簡附民
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及網
銀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外幣帳戶、網銀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
8年7月12日,透過LINE以暱稱「佳琦」結識原告,向其佯稱
可共同投資期貨獲利購買房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8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4,230元、及490,000元至上開外幣帳戶內
,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44,23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4,23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
;被告復因上開詐欺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
2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合議庭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110
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
,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已如前
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
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
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
告將544,230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銀行帳戶,原告因而
受有544,23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4,
23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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