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原告 施丞鴻施峻山 之承受訴訟人

張妤國 即施峻山之承受訴訟人

施佳欣 即施峻山之承受訴訟人

施燦桓 即施峻山之承受訴訟人

施柏全 即施峻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語喬 即施峻山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綺 即施峻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張妤國、施燦桓、施柏全、陳語喬、施沛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春路三段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行人即訴外人施峻山右側牽行手把附掛資源回收物之腳踏自行車同向行走在路上,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見前有車輛停占即貿然往左偏入車道行走,又未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之車輛,致被告之車輛行至訴外人施峻山之左側時,其車輛右前方撞及訴外人施峻山之左後背部,右前輪則輾壓到施峻山之左腳,造成訴外人施峻山因此受有左側第6及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300,000元太高。伊是被訴外人施峻山車上寶特瓶碰到伊車子的前葉子板,之前伊有說願意負擔訴外人施峻山的醫療費用,但他不同意,伊也被判刑了,為什麼還要賠償精神損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刑事卷及偵查卷所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像截圖、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施峻山警詢時陳稱:我牽自行車由長春路往市場方向步行,對方從後方撞過來,撞到我左後背部及壓到我的左腳,我有大叫,旁邊的人也跟他說壓到人了,叫他趕快後退,他才後退,他後退後再往前開到路邊人下車,我請他載我去看醫生,跟他說我身體已經受不了了,不然我要叫警察,對方聽到之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而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由長春路往五峰方向直行,行駛到到事故地點,右側路邊停一台自小貨車有占用到車道,我就盡量靠雙黃線行駛,我有看到對方牽腳踏車裝滿寶特瓶,步行在我車輛與自小貨車的中間,我一直往左邊閃避對方,對方牽腳踏車一直往我車輛靠,然後他就說我有撞到他,我就下車看,他說我把他的腳壓斷了,我看沒有還可以走,他叫我賠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就一直罵我幹你娘,我請他叫警察,他沒叫,我看他腳也沒有怎樣還可以走,我就離開了。我下車察看及與他理論約有10分鐘等語等語,且依刑事審判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我的影片.mp4):00:00:01-00:00:25施峻山以人在左側,腳踏車在右側方式牽著自行車,自行車把手兩側均掛著塑膠袋裝之回收物品,往前行走在路面邊線上。00:00:26-00:00:40施峻山繼續牽自行車往前行走,稍微向左偏入車道。00:00:41-00:00:49施峻山繼續牽自行車往前行走,明顯向左偏入車道(向左偏入車道路面約3分之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拍攝範圍,同向行駛在施峻山之左後方。00:00:50-00:01:04被告之車輛向左偏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繼續前行至施峻山左側,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處接近施峻山之左側(因被告車輛前方有一部自用小客車遮擋住,故無法拍攝雙方有無接觸),00:01:04被告車輛停止。00:01:07-00:01:19被告之車輛慢慢稍微往後倒車,施峻山左手拿著一包資源回收物,撐在被告車輛引擎蓋的右前角,有另一名身著迷彩工作服男子用手朝著被告車輛指畫,其中00:01:14至00:01:15之畫面顯示施峻山之腳部著黑色鞋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輪與地面縫隙間之位置,於被告車輛往後倒退時,施峻山就將腳往自己身體方向伸回。00:01:37-00:01:40該名身著迷彩工作服男子站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外位置,與車內之人對話。00:01:44-00:01:54被告之車輛往前開離畫面拍攝範圍,有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附之審判筆錄可按。足見訴外人施峻山牽行腳踏車,確實有往左偏入車道行走之情,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確實壓到訴外人施峻山之腳部,否則被告車輛為何要往後倒車。再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訴外人施峻山牽行手把附掛物品之腳踏自行車,見前有車輛停占而往左偏入車道行走,又未充分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刑事卷第65至68頁),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訴外人施峻山所受傷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施峻山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訴外人施峻山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訴外人施峻山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時並沒有工作,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餘元,名下6筆財產,總額為9萬餘元,被告小學肄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乙部,財產1筆,總額為1萬餘元,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施峻山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如下:150,000×30﹪=45,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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