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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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 林秋燕
廖碧蓮 陳銀柱 陳銀樑陳銀鳳陳銀英 陳銀杏 陳永祥 陳宗文 陳玉環 陳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元 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林火林火田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1,55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原告等所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4,16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9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號)、建、面積1,5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等欲與共有人即被告謝淑惠協商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事宜,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 謄本 時,竟發現該土地登記簿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誤載為林火田,而被告亦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林火田之住址僅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非屬同一人為由,否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原告等所公同共有,並阻止原告等於該土地為任何使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共有人「林火田」,確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兩者為同一人,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台中州秀水廳彰化郡秀水庄秀水段410地番,依該土地民國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共有人林火田之繼承人係 林和尚 ,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之長男亦為林和尚。
2、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台帳資料,該土地由林火田與 林子蘭林茂盛林阿九林燦林總林七林稿林雨 等人所共有,而由原告提出之林姓歷代高曾祖牌位可知,上開土地共有人林子蘭、林茂盛、林阿九與林火同為原告之祖先。
3、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該土地共業氏名林火田之住所係「半路响」連,而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係自彰化廳燕霧上堡「半路响」庄番戶,入戶至彰化廳線東堡彰化街土名西門百參拾七番地。
4、原告林秋燕之祖父為林和尚,林和尚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子蘭之姪(日據時期稱為甥),此從林和尚之養父 黃溪圳 之戶籍資料記載,林和尚(即黃和尚)係彰化廳燕霧上堡半路响庄 林水蘭 (林子蘭之誤)之甥(指兄弟姊妹所生之子),明治35年1月5日螟 蛉子 入籍可明。則林和尚為林子蘭之兄弟姊妹所生之子,其父林和尚與林子蘭自為兄弟關係無訛。至於上開戶籍雖記載林和尚係「林水蘭」之甥,然從林子蘭之戶籍謄本,記載林子蘭為「彰化廳燕霧上堡半路响庄番戶不詳戶主 林燈 之弟」,以及林子蘭之弟(兄之誤)確為林燈,而林子蘭亦係居住於彰化廳燕霧上堡半路响「庄」,可見「林水蘭」乃「林子蘭」之誤載。
5、由上可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共有人「林火田」係同一人,「林火田」應係林火之誤載等語。
(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共有人「林火田」,是否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被告有所懷疑,請為適法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1,55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及住址登載為「彰化縣○○鄉○○村○鄰○○路」之「林火田」、「林子蘭」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24分之169,「林火田」、「林子蘭」之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1。
(二)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彰化郡秀水庄秀水410地番,依土地臺帳謄本記載,該土地之共有人有林茂盛、林阿九、林燦、林總、林七、「林火田」、林子蘭、林稿、林雨等人,依民國35年6月29日 林海山 提出之申報書,共有人林子蘭之繼承人為 林怣知 ,共有人林燦之繼承人為林海山,共有人「林火田」之繼承人為「林和尚」。
(三)依日據時期以「林火」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戶主「林火」於 文久 2年0月00日生,現住台中廳線東堡彰化街土名西門137番地,父為「林溪良」,母為「 陳氏月 」,明治44年9月7日死亡;長男「林和尚」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為「林火」,母為「 李氏 匏」,係彰化廳線東堡彰化街土名東門四番地「黃溪圳」之螟蛉子,明治41年6月25日養子離緣復戶(線東堡彰化街土名西門137番地)。依日據時期以「黃溪圳」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戶主「黃溪圳」,現住彰化廳線東堡彰化街土名東門4番地,螟蛉子「黃和尚」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為「林田」,母為「李氏匏」,係彰化廳燕霧上堡半路响庄「林水蘭」之甥,明治35年1月5日為螟蛉子入籍(彰化廳線東堡彰化街土名東門4番地)。依日據時期以「林和尚」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戶主「林和尚」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為「林火」,母為「 林陳氏 匏」,本居地為彰化郡彰化街字東門4番地,寄留於台中州南投郡南投街南投81番地,與「 陳寶樹 」之母「 林葉氏金 」於大正13年7月8日結婚,螟蛉子「 林木金 」於大正00年00月00日生。
(四)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林秋燕為「林木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養女,林木金之父為林和尚(民前00年0月00日生,父為林火,母為 林李匏 )。又原告陳銀柱、陳銀樑、許陳銀鳳、李陳銀英、陳銀杏為陳寶樹之子女,原告陳廖碧蓮為陳寶樹之子 陳銀海 之妻,原告陳永祥、陳宗文、陳玉環、陳玉娟則為陳寶樹之子陳銀海之子女。
(五)依原告提出之林姓歷代高曾祖牌位,其祖先有林茂盛、林阿
九、林火、林燈、林子蘭、林和尚等。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謄本、戶籍謄本(含日據時代謄本)、申報書及原告林姓歷代高曾祖牌位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號,以及林火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等情,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及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在卷足憑,均應認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火田」對於該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林火田」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是否為原告等所公同共有,乃不明確,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五、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火田」,乃其等被繼承人林火之誤載,「林火田」對於該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原告等所公同共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林秋燕之養父為林木金,林木金之養父母為林和尚、 林葉金 ,林和尚之父為林火。又原告陳銀柱、陳銀樑、許陳銀鳳、李陳銀英、陳銀杏為陳寶樹之子女,原告陳廖碧蓮為陳寶樹之子陳銀海之妻,原告陳永祥、陳宗文、陳玉環、陳玉娟則為陳寶樹之子陳銀海之子女,而陳寶樹之母林葉金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7月8日與林和尚結婚為夫妻。則林火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和尚,林和尚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木金、林葉金。因此,原告等確為林火之繼承人無訛。
(二)依系爭土地臺帳謄本,土地共有人「林火田」、林茂盛、林阿九、林燦、林總、林七、林子蘭、林稿、林雨之住所在半路响庄,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亦住半路响庄,可知土地共有人「林火田」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同住半路响庄無訛。又觀諸原告等提出之林姓歷代高曾祖牌位,原告等之祖先生於前清咸豐、同治年間而同為兄弟輩者,有林茂盛、林火、林阿九、林燈、林子蘭等5人,其中林燈因出生後約3個月即亡(生於同治辛未年3月2日,卒於同年治辛未年6月11日),不可能成為土地之共有人,而不予計算者外,其餘林茂盛、林阿九、林子蘭等3人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唯獨同為兄弟輩並未早夭之林火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此衡諸傳統習俗,鮮有可能,尚非符合事實。應以林火與其兄弟輩之林茂盛、林阿九、林子蘭等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較與傳統習俗相符,而合於真實。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燦之繼承人林海山於民國35年6月29日提出之申報書,記載土地共有人「林火田」之繼承人為林和尚,可知「林火田」與林和尚之間確有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關係。然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林和尚之父係「林火」,其於明治44年9月7日前戶主「林火」死亡時,繼承為戶主(戶主相續),足見為林和尚之被繼承人,而與林和尚有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關係者,其姓名應為「林火」,而非「林火田」。則上開35年6月29日提出之申報書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火田」之繼承人為林和尚,其中關於土地共有人「林火田」之姓名,尚非正確,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應為「林火」。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火田」與原告等之祖先林火同住半路响庄,林火如與其兄弟輩之林茂盛、林阿九、林子蘭等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較與傳統習俗相符,合於真實,而上開申報書將林和尚之被繼承人記載為「林火田」,又與戶籍謄本所載林和尚之被繼承人為林火者不符,該申報書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火田」之姓名,尚非正確等情,既如上所述,自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火田」,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之誤載,「林火田」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乃屬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所有,並為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則被告前揭否認及置辯,即非可採,應信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火田」,乃其等被繼承人林火之誤載,「林火田」對於該筆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原告等所公同共有一節為實在。
六、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火田」,雖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火之誤載,非正確之姓名,然既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有年,為方便說明起見,本院因而以林火即「林火田」稱之。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林火即林火田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1,55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為其等所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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