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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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敦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微罪,而法律屬於自由裁定之事項,應遵守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原則規範,尤其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更重在教化之動能。參照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例,本件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且實屬過重,應按相類似案件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合理之裁定,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得以痛改前非,早日重返社會打拼工作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及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及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高雄地檢執行卷第3頁),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援引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他案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並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年10月│原審105年度簡│105.3.22│原審105年度簡│105.4.12││││級毒品│2月,如│7日22時40│字第889號││字第889號││││││易科罰金│分許為警採│││││││││,以新臺│尿時往前回│││││││││幣1,000│溯96小時內│││││││││元折算1│之某時(不│││││││││日│含公權力拘││││││││││束期間)││││││├─┼────┼────┼─────┼───────┼─────┼───────┼─────┤││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10.25│原審105年度審│105.11.25│原審105年度審│105.11.25││││防制條例│7月││訴字第800號││訴字第800號│││├─┼────┼────┼─────┼───────┼─────┼───────┼─────┤││3│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4年9月│雲林地院104年│106.1.6│雲林地院104年│106.2.10││││刀械管制│3年8月│初起至104│度訴字第764號││度訴字第764號│││││條例│,併科罰│年10月26日│││││││││金新臺幣││││││││││6萬元│││││││├─┼────┼────┼─────┼───────┼─────┼───────┼─────┤││4│過失傷害│有期徒刑│104.8.30│原審106年度交│106.5.31│原審106年度交│106.6.27│││││2月,如││簡字第1633號││簡字第1633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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