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九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注意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九○二號輕型機車自後方駛來,煞閃不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肩胛韌帶鬆脫之傷害,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不爭執,但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現無任何工作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肩胛韌帶鬆脫之傷害,對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及困擾,以及被告並無任何固定收入,原告現職之薪資約每月四萬元左右等情,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方面︰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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