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依約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