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借據,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機動計付(現為百分之七點零二五),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各一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提出,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