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八機動計算(本案請求時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五‧一四五),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十四日繳付本息乙次,此有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為憑,且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此有繳息查詢單為證,債務本金尚有捌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聲明被告二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條款第十一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