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收利息,並於代償日起前十二個月按月加收手續費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收利息,查被告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帳款尚有伍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伍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代償金額為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其中本金伍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利息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違約金捌仟貳佰壹拾參元,手續費肆佰參拾陸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聲明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債權明細表影本、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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