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雅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第一審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伊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醫師認定,有不能回
復之情形,須永久定期接受復建治療,伊現在即在復建治療中。另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僅願給付伊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慰撫金十萬元,亦屬過低。
(二)、伊係高中補校畢業,現經營汽車修理廠,每月收入約四萬元,並未擁有不動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診斷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亦非需永久復建治療,原審
判決命伊給付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已足夠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
(三)、伊係高職畢業,現在頂耀食品公司擔任總機,每月收入
一萬五千元,伊夫則在模具公司擔任工人,二人須撫養三名幼子。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捐助收據、股利憑單、扣繳憑單、所得稅速算公式、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全卷,及向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函調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並函請該中心說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無復原可能、其復原情形及所需期間。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碰撞自其後方由伊騎乘車號000—九○二號之輕型機車,伊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肩胛韌帶鬆脫等傷害,而被上訴人亦因此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經醫師認定,伊所受傷害有不能回復之情形,須永久定期接受復建治療,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所受損失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亦非需永久復建治療,原判決命伊給付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已足夠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碰撞自其後方由伊騎乘車號000—九○二號之輕型機車,伊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第
二、三蹠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肩胛韌帶鬆脫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卷內,業經本院調借核閱屬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前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二審卷第三○至三一頁)可稽,被上訴人並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被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過失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傷,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認定,有不能回復之情形,須永久定期接受復建治療,伊現在即在復建治療中,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慰撫金十萬元,實屬過低,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十萬元等語。查上訴人所受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肩胛韌帶鬆脫等傷害並非輕微,而上訴人因當時SARS關係,先至接骨師處治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至振興復建醫學中心骨科初診,當時雙腕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有癒合不良,左肩有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於門診採保守療法,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止共骨科門診八次,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三十日於神經內科門診二次,其當時情況雖未達殘廢之標準,但左肩峰鎖骨關節仍有脫位,左橈骨有些不良癒合,且有左上肢無力,肌肉萎縮之現象等情,已據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三)振醫字第一二六五號函敘述明確,而上訴人係高中補校畢業,現經營汽車修理廠,每月收入約四萬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在頂耀食品公司擔任總機,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之夫則在模具公司擔任工人,二人須撫養三名幼子等情,亦據兩造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固如前述,上訴人車行在後,肇生事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前揭鑑定意見書),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發生情形,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乘以○.八等於十六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超過十萬元及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清景
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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