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

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6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55,06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64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本金部分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酌減為9個月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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