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丙○○之母 葉秀丹 有借貸關係,被告甲
○○為了要償還原告丙○○之母親葉秀丹,願意與聯邦銀
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償還給葉秀丹,而聯邦銀行
告訴甲○○說必須要有一個保證人,被告甲○○曾向葉秀
丹告知說沒辦法找到保證人,並且詢問葉秀丹是否可以找
到保證人,於是葉秀丹詢問丙○○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
原告丙○○一開始並無意願擔任,因為丙○○很清楚明瞭
,所謂保證人是要負起連帶責任的,但基於孝親至上,且
被告甲○○去貸款的金錢也是用來償還家母,這也算是幫
助到他,於是原告丙○○再三思考,才點頭答應。事後,
被告甲○○居然對丙○○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刑事部分
告丙○○詐欺,民事部分告丙○○返還不當得利,所幸刑
事、民事告訴均已終結並且判決原告丙○○勝訴(相關文
號:民事部分為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3
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6號;刑
事部分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份書95年度
偵字第19643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份書96年度
上聲議字第1562號),此為不當得利官司來由。甲○○當
時以原告丙○○具有侵權、不當得利等等行為,並且深怕
原告丙○○有脫產之嫌,於是被告甲○○以貳拾萬元或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原告
丙○○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相關文號:95年度裁全字第5211號),以上所述即為假扣
押一事之來由。
(二)被告甲○○對丙○○聲請假扣押應屬自始不當之事實:參
酌原告丙○○所提之94年-98年之丙○○綜合個人所得清
單影本、丙○○個人財產清單影本、出入境紀錄護照;從
綜合個人所得清單當中,即可得知當時丙○○僅是一名收
入固定且安分守已的普通上班族;而財產清單僅會記載個
人財產轉移過程,倘若該清單顯示查無資料,代表著該人
自始自終並無任何有價財產,所以原告丙○○根本就不可
能隱匿財產,原告丙○○認為甲○○當初宣稱丙○○有隱
匿財產一事,根本就是子虛烏有,故原告丙○○認為被告
甲○○當初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所言之自始不當。
(三)丙○○等到不當得利官司結束並且勝訴後,便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其撤銷裁定也已判決
確定(相關文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58號);原告丙○○
必須要先替自己解決撤銷假扣押一事,才能夠轉而提出相
關證明,證明被告甲○○當初所宣稱隱匿財產一事以及侵
權、不當得利等等行為,而對原告丙○○進行假扣押一事
,實則已屬於自始不當,故原告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聲請損害求償。原告丙○○因假扣押所被扣取
薪資三分之一求償計算方式與清單:原告丙○○當時薪資
被扣取時間為95年6月份、7月份、10月份、11月份、12
月份、以及96年1月份到3月份,總計共66844元,若當初
沒有每個月被扣取這些金額,原告丙○○足以償還聯邦銀
行信用卡金額,故依照聯邦銀行信用卡利率百分之8來計
算即可,其利息為5348元。
(四)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1.原告丙○○當時就任於吉恩立公司時,從95年6月份開始
被執行假扣押命令,一直到96年3月份丙○○離職(離職
因素如99年7月7日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損害求償)所載
,就不再此描述),這10個月當中,每個月被扣取的金額
約略6000元-8000元不等,相當於原告丙○○每個月必須
要償還銀行欠款的總金額,原告丙○○當時經濟上已經非
常的克難,於是丙○○開始每個月四處奔波籌錢,以補足
被扣取的三分之一金額,而這段時間,各家銀行也陸陸續
續打電話催款,那時丙○○一方面要顧到生活,一方面沉
受公司業務壓力,一方面為了保住自身的信用,每個月要
四處向親朋好友借款,丙○○當時遭受非常大的精神壓力
;因為丙○○當時的社會歷練還不足夠,對於官司問題尚
無法釋懷,再加上自身欠款經濟壓力大,導致整日心煩氣
躁,睡也睡不好,吃也吃不下,直到離職後,原告丙○○
才慢慢地適應所遭受到的生活劇變;之後,原告丙○○開
始找尋下一份工作,但屢屢碰壁,雖曾經有過面試機會,
但也都沒消息,原告丙○○懷疑這與當時面試時所填寫的
人事基本資料(請參考附件中台灣易吉網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有關係,
因為現今有很多工作的人事基本資料裡頭常常提問應徵者
現階段是否有官司訴訟問題,而新雇主面試時,也會特別
的詢問,而原告為了展現出誠意,便一五一十毫無保留的
告知新雇主不當得利與假扣押官司細節;故原告丙○○認
為不當得利官司已經影響到丙○○給予新雇主之不好的觀
感以及基本的信任,應徵了那麼多份遊戲產業工作都沒有
下落,官司問題絕對擺脫不了關係,原告學歷雖說僅有高
中畢業,但丙○○在遊戲產業服務資歷至少有6-7年,論
經驗一定足以應付,倘若有一個同樣與原告相同經驗與學
歷的一起應徵,但若該人無任何官司訴訟問題,新雇主若
選擇無官司訴訟的人,一點也不意外;新雇主或多或少會
考量應徵者的品行、官司訴訟所造成的心理層面問題是否
會影響到公司的業務,以及若出庭次數過於頻繁,是否會
影響到公司的業務進度等等;故原告丙○○認為不當得利
與假扣押官司部分,已經影響到新雇主與大眾社會對於丙
○○之觀感、名譽。
2.原告丙○○因為假扣押被扣取6萬餘元,當初若沒有被扣
取此筆金額,原告丙○○積欠銀行之信用卡也得以正常償
還,也不至於讓丙○○深陷信用破壞之窘況;原告丙○○
亦因假扣押、不當得利官司長期找不到穩定的工作,而原
告必須要以生活為重,於是每個月要償還給各家銀行的各
項欠款,開始沒辦法準時繳納,甚至收到銀行起訴狀,導
致於丙○○辛辛苦苦維繫的信用狀況遭受到破壞,貴院可
參考附件中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丙○○綜合信用
報告,以及99年7月7日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損害求償)
附件中聯邦銀行民事起訴狀,皆可證明原告丙○○信用確
實已遭受破壞;故如上所述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95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3.原告丙○○自從96年3月份開始,僅能四處打打零工,其
所賺不多,只足夠應付原告丙○○日常生活基本開銷,而
每個月償還各家銀行的欠款已無力償還,故原告丙○○僅
要求被告甲○○賠償原告自96年3月份離職後開始計算至
99年4月份民事訴訟不當得利判決確定日止,總計約34個
月;賠償金額計算方式:34個月X原告丙○○每個月必須
要支付給各家銀行金額共約1萬等於34萬;原告丙○○深
知現今賺錢不易,故原告丙○○認為被告甲○○賠償10萬
元即可。
(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應賠償原告丙○○之理
由與事實: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內容所述依據法律扶
助法第65條規定(分會出具保證書):分會認為法律扶助
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
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
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如以上所述,可以見
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此法條之規定同
意替甲○○做擔保,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與被告甲○○之間,實屬連帶關係,必須共同賠償原告丙
○○因假扣押關係所遭受之所有損害。
(六)依照以上所述,故原告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以及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甲○○聲請損害求償,總
金額105347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47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
1.原告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
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
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本案被告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前訴訟案件進
行期間,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該假扣押裁
定並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遭上級審法院撤銷。本件係假
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法院駁回確定,原
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
種情形屬於「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並非「假扣押
自始不當」,原告以訴訟結果而認定被告提起之假扣押
裁定係屬自始不當而提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⑵再者,本件並未有聲請被告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被告
未遵期提起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亦無被告(即假扣押
之債權人)自身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事,故本件也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另外兩項請求要件。
⑶更何況,原告之薪資僅被暫時扣押,並未受終局執行,
原告請求依銀行利率8%計算利息,不僅與現今銀行利率
僅不到1%之實際狀況不符,更違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亦實無理由。
2.原告請求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⑴緣前訴訟中原告未受被告(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之請託
亦於不認識被告的情形下即主動擔任銀行之連帶保證人
;自願為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貸款金額60萬元又
全數被原告之母葉秀丹不當取得,被告基於合法懷疑認
定該二人有共同行為分擔,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
障依法提起訴訟,並不具有故意、過失。
⑵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獲准,據該合法之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辦理假扣押,被告對原告假扣押之舉,全為合法,並不
該當侵權行為法之違法性要件。
⑶且原告自認其係自行離職,又找工作不順利乃因經濟不
景氣之故,因而所導致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與被告對之提
起之訴訟行為,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
未符合侵權行為法之要件,其請求亦無理由。
(二)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則以:
1.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下簡稱法扶台北分
會),係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出具保證書,故不具侵權行
為之違法性:
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
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
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先前以
訴外人葉秀丹(即原告丙○○之母)及原告丙○○為共同
被告, 向渠 等提出連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並依規定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假扣押訴外人葉秀丹及原告
丙○○二人之財產之扶助獲准,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依據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5條之規定,經三名
審查委員同意後,出具保證書供擔保。故被告法扶台北
會之所以出具保證書,乃完全依法律之規定所為之,根本
與侵權行為不相符合,絲毫不具違法性,此先予陳明。
2.原告並末對另一被告甲○○取得損害賠償勝訴判決確定,
故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之擔保履行責任尚未成立:
又根據本件法扶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為:「前述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如甲○○敗訴確定後,葉秀丹及丙○○
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遭受損害,並對甲○○提損害賠償訴
訟勝訴確定後,本會(即法扶台北分會)同意對葉秀丹於
30萬元範圍內,對丙○○於2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
。」,顯見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之擔保履行責任,係有附條
件之債務。換言之,原告應先對同案被告甲○○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之擔保履行
責任方始發生。現原告並未對另一被告甲○○取得損害賠
償勝訴判決確定,是以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之擔保履行責任
尚未成立,原告向被告法扶台北分會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誠為對法律及保證書內容之誤解,並無理由。
3.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情
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撒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
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絛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
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之條件為1.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2.假扣押因第529條情形撤銷。3.假扣押
因第530條第3項之之情形而撤銷。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
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
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
,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
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同案被告甲○○與原告之假扣押
裁定,並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遭上級審法院撤銷,而係
因本案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而撤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種情形屬
於「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並非「假扣押自始不
當」。
⑶又本件並未有原告聲請被告甲○○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
,被告甲○○未起訴因而假扣押被撤銷之情形,亦未有
被告甲○○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撤銷之情形,故本件
完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三種情形。
⑷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並不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非民法第18條之所特別規
定),原告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4.原告依民法第195條向被告甲○○及法扶台北分會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⑴緣原告之母親,因見被告甲○○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
竟對被告甲○○施行詐術、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告丙○
○於其母犯案過程中,竟與常情不符地自願擔任銀行之
連帶保證人,嗣後銀行核貸給被告甲○○之新台幣60萬
元,又全數被原告之母葉秀丹所領取,未交付被告甲○
○。則原告與其母親是否二人串通?金錢有無相互流通
?令人不得加以懷疑,故被告甲○○基於合理之懷疑,
以原告與其母二人間為共同被告,乃正當訴訟權之行使
,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甚明。
⑵又被告甲○○係依民事訴訟法假扣押之規定,依法向法
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法院
執行假扣押,所有過程完全為依法行事,並無捏造不實
之證據虛偽欺騙法院,故即使原告嗣後被判決勝訴無庸
賠償或給付乃法院對事實及證據取捨認定之自由心證行
使之結果,究難認被告甲○○前開行為,已具侵權行為
須具備「違法性」。
⑶更遑論被告法扶台北分會乃依法提供保證書之單位,根
本不可能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更無違法性存在
,原告認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亦顯難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86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
、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撤銷之命令、原告離職證明書、原告財產資
料清單、聯邦銀行信用卡利息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丙○○綜合信用報告、台灣易吉網股份有限公司人事
基本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提出答辯狀以前詞資為抗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係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
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
並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
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
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是故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時,若主張受有損害,請求
債權人賠償時,即須證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75年台
上字第2723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確定」規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
第29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之「自
始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
定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請求債
權人即被告賠償時,即須證明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
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
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
,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
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
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抗辯:前訴訟中
原告未受被告(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之請託亦於不認識被
告的情形下即主動擔任銀行之連帶保證人;自願為被告負
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貸款金額60萬元又全數被原告之母葉
秀丹不當取得,被告基於合法懷疑認定該二人有共同行為
分擔,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依法提起訴訟,並不
具有故意、過失等情,則被告甲○○主觀上既認兩造間有
債務糾葛存在,因而聲請本院准許於被告供擔保後扣押原
告之薪資債權,此應係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所實施之合法行為,尚非不法侵
害。是被告既主張其聲請假扣押係依法律規定提供擔保,
並有相當證據而為起訴,原告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其名譽受損有何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其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第195條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難謂有理。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原告即無從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而聲請本院對原告
所有之薪資債權實施假扣押,此尚非不法侵害,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以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
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害及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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