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4日加入原告合作社為
社員,依規定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為營業,及依原告合作社章程第12條約定,每月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自97年1月26日調降
為500元。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管理費
,迄99年5月16日止尚積欠21,800元,加計原告所為被告代
墊之汽車強制保險費用2,427元共24,227元未給付,業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返還代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原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合作社修改章程
條文對照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費收據各1紙在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社社股金額每股金額每股新臺幣一百元,社員每人至少
認購一百股(入社股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認購之股金需
一次繳清,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
額百分之二十,本社為便利社物之運作,社員每人每月服務
費新臺幣六百元整,必要時得經社員大會同意調整之。原告
合作社章程第12條原定有明文,並於97年1月26日經社員代
表大會通過修正為社員每人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五百元整,有
原告合作社修改章程條文對照表1紙可稽。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每月給付服務費用,致共積
欠原告21,800元,原告復於96年11月26日為被告代墊汽車強
制保險費用2,427元,依前開章程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及其代支出費用共24,227元,及自每
月服務費給付期限後及代墊費用支出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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