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孟君   女 3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66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孟君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孟君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
午4時10分許,經警方循線撥打路邊小廣告電話後,依該應
召站指引至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301室,查獲蔡孟
君在該址等待,扣得其所持有保險套2個等物,蔡孟君並自
承以每次新台幣3,3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得利等情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準用,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以行為
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有明文規
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處罰既遂犯,並無處
罰意圖得利與人姦未遂之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蔡孟君
係因警方與應召站人員電話聯繫而經應召站人員媒介後,赴
查獲地點遭埋伏員警盤檢,盤檢前,尚未與他人為姦宿行為
,另被移送人雖於警訊中自白其最後一次性交易行為係於99
年9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查獲該址與不認識之男客從事
性交易等語,然僅有被移送人自白,並無該次其為性交易之
證人或相關證物,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單一自白而認定其該
次違法行為,是難認被移送人已有該當於該法條規定之行為
,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本案扣得上開證物,難認係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查禁物,依法
自不得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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