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7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01年11月2
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則約
定自貸放日起前3期按週年利率4.99%固定計息,第4期起
則依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1%
按月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61%),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
款至99年4月1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
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82,917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
,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2,9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