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分
管部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區
○○路○段○○○號等房屋地下層編號PL3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原告得逕送鑑定機
關或合法之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出鄰
近位置於起訴時之平面停車位交易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述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證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所繳裁判費如有不足
,應予補足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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