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丙○○二人
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乙○○、丙○○二人之住所均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顯不能
送達而書狀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
法不合,應予補正。另原告應提出被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證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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