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
96號抗告事件,未經傳喚證人與調查,於民國98年12月4日
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係
不法裁判,非法侵害原告確認訴訟之權利等,為此依民法第
186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
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
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
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
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
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
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
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
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
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
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
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
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
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
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
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
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
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
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
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
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
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
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
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
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
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
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
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
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
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
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
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
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
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
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乙○○於98年4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 江守柯 為其非婚生子
女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命乙○○調取該案被告江守柯
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惟乙○○請領後 陳明 因查
無被告江守柯戶籍資料,致未能領得(見該院98年7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其所列被告江守柯不
存在,而以98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乙○○提
起抗告後,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抗告事
件之承辦法官,經依職權以電子戶籍資料查詢台北市○○街
○○巷○弄○號2樓及 江松標 全戶設籍資料均無江守柯其人,認
乙○○所列被告江守柯並不存在,而於98年12月4日以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乙○○
提起再抗告,被告於99年3月3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
字第9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乙○○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
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並無就所
參與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顯然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