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