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廷偉 即新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4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4日
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70元,原告即依
約於94年7月15日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使用,詎料
被告自95年4月15日第10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催討後尚積
欠原告86,73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
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GW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
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違約金。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
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
出租人指示返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
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
租金總額):(1)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系爭租約
第6條、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自第10期
起即未給付租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繳之租金86,730元
,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系爭設備)
┌──┬───┬────┬────┬──┬─────┐
│編號│品名│廠牌/機│機號│台數│周邊配備│
│││型││││
│││││││
├──┼───┼────┼────┼──┼─────┤
│1│影印機│SHARP牌│00000000│1│ARFX4傳真│
│││、AR-185│││套件、ARRP│
││││││3N雙面送稿│
││││││機1組、271│
││││││TAB鐵桌1台│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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