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8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
臺幣(下同)139,300元,被告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
表。而依約被告應按各分期期數及金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
,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原告
新光銀行111,440元。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5年6月20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償還3,980元,原告新光銀行並
將其對被告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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