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3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5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1,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
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