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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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0元
即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0元及上
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請
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尚欠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追索無效。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有開支票請被告幫原告調頭寸,總共開了14張票,但
是被告完全沒有調錢給原告,被告也有拿別人擔保的支票
給原告也是跳票,把原告的票兌現,後來有把一部份的票
還給我,第一次還八張,第二次還一張票,總共還了九張
票,還有兩張跟原告借的票被告有去付錢,目前還有三張
已兌現的支票被告沒有付,用原告的錢來付原告的票,所
以目前被告只欠原告550,000元。聲請支付命令的時候因
為別人跟原告說直接拿本票票面金額聲請,所以原告才聲
請1,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票的真正不爭執,但是這張本票只是開給原告作
收據的性質,因為原告請被告幫原告調頭寸,有拿支票給
被告,所以被告就拿這張本票給原告。
(二)被告基於信任,有好幾次交現金給原告付支票票款的時候
,都未請原告簽寫收據,所以被告目前積極蒐集證據證明
被告有還原告的還款紀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計算書各
一紙為證,被告對於該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
票據復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確係被告所具名開立,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空言抗辯,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綜合以觀,已足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準用匯票之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
之票款55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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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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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41107│0000000元│638356│9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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