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
○○○○○號前,因未注意雙黃線禁止迴轉而忽然迴轉,致撞及
原告所 承保 之訴外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己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157,14
6元(零件:126,346元、板金工資:21,800元、烤漆:9,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給付15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雙黃線中間空格處迴轉,該處可以迴轉,
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才迴轉,對方車輛撞
到伊車時,伊車頭已經過對向車道;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
向燈,看對方車輛距離還很遠,約有100公尺左右,但對方
車速很快,如果丁○○在100公尺前煞車,事故就不會發生
;原告承保車輛的擋風玻璃並未破裂,卻要伊賠償,且方向
主機如果有撞到,造成軸心受損,方向盤就無法迴轉,但對
方車輛還可以開到警察局,顯然沒有這方面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南投縣○○鎮○○里○○路○○○○○號前,與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毀
損,該受損車輛已由原告支付157,146元修復完成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290-XL號營業小貨車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
人丁○○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290-XL號營業小貨車受損
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華山產物汽車險理賠函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
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禁止迴轉之雙黃線忽然迴轉,致撞損原告承
保之車輛,應負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在外
側車道,看對方車輛距離還很遠,約有100公尺左右,才變
換至內側車道,由雙黃線中間空格處迴轉,對方車輛撞到伊
時,伊車頭已經越過對向車道,如果丁○○在100公尺前煞
車,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經查,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丁
○○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西往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在
內側車道,因前方外側車道一部迴轉車輛,煞車不及撞上該
前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0公尺,採取立即煞車之措
施,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50-60公里,撞擊之部位在左前保
險桿等語;及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路面
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惟非整段劃設,而於
路段中留有缺口允許車輛迴轉使用;兩車肇事後,被告車輛
左後車門、左後輪上方葉子板等處受損,車輛轉向橫停在埔
里往草屯方向之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則為左前車燈處毀
損,其車後遺有斜向長1.7公尺(起迄點為草屯往埔里方向
之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上)及斜向長27.5公尺之煞車痕(起
迄點在草屯往埔里方向內側車道靠近中央雙黃實線)等現場
跡證以查,可知被告係由草屯往埔里方向之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擬由中央雙黃實線允許車輛迴轉之缺口處迴轉時,
遭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小貨車撞擊左後車門而肇
事。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
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
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擬由中央雙黃實線允許車輛迴轉之缺口處迴轉,固非法所
不許,然其於變換車道前,自應依前揭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於變換車道前
既已發現距離約100公尺處有原告承保車輛疾駛而至,在不
能確保可安全通過之情形下,自應讓該直行車先行,乃被告
竟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迴車
時,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致發生
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
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上開承保車輛而支
出零件費用126,346元及板金工資21,800元,固據提出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受損
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該營業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並
未破裂,且仍能駕駛,可知方向主機亦無損壞等語。查就卷
附事故照片以觀,原告所承保之營業小貨車前擋玻璃並無破
損跡象,而依證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友利企
業社員工戊○○證稱:「(問:估價單上的前擋玻璃何處受
損)車子拖來時,就發現前擋玻璃的左下角破裂。(問:為
何事故照片看不出來)依我們的經驗,車子不管有無拖吊,
車子如果開動,就會擠壓,有可能會破掉。(問:前擋玻璃
為何需要板金)板金是拆工,玻璃若破掉,我們就會跟著換
橡皮,以防下雨滲水。(問:方向主機是否也有受損)對…
這輛車方向主機的軸心有變形,通常就是嚴重撞擊所造成。
(問:前擋玻璃破裂,你能否判斷是車禍撞擊或是拖吊造成
)沒有辦法。(問:如果軸心有撞到,能否轉彎)可以,如
果只是撞彎一點,還可以開,但是若開到修車廠,可能就會
變更嚴重」等語,是原告承保車輛之前擋玻璃於事故現場既
無破損情形,證人戊○○亦無法判斷該車拖至保養廠時前擋
玻璃之破損,係車禍撞擊抑或拖吊擠壓所造成,則零件費用
中關於前擋玻璃、橡皮之修復費用5,270元、880元及該部分
之板金費用1,000元,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自不能
令被告負擔。至於方向主機軸心之變形損壞,通常係嚴重撞
擊所造成,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核與撞擊部位即原
告承保車輛之左前車頭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尚難信取。查
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被保險人全日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97年10月23日,計11月又23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120,196元(126,346-5,270-880=120,196),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1年,依此
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52,646元(12,0
196×0.438=52,64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
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67,550元,加計板金工資20,800
元(21,800-1,000=20,800)及烤漆費用9,000元,共計97
,35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人丁○○於100公尺前即發現前方外側車道適有
被告車輛欲迴轉之車前狀況,以其時速50-60公里計算,其
每秒可行駛13.89公尺至16.67公尺,加上反應距離10.4公尺
至12.48公尺(參見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
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其尚有5-6
秒之時間可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然由其車後遺有斜向長1.
7公尺(起迄點為草屯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上
)及斜向長27.5公尺之煞車痕(起迄點在草屯往埔里方向內
側車道靠近中央雙黃實線),可知該車駕駛人丁○○於前行
至距離被告車輛不到30公尺之距離處始行煞車,然已煞避不
及,其左前車頭乃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
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
已發現距離約100公尺處有原告承保車輛疾駛而至,在不能
確保可安全通過之情形下,未依規定讓該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之直行車發生碰撞,固為肇事之
原因力之一,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丁○○於100公尺前即
發現外側車道適有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迴車之車前狀況,並
有充裕時間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竟仍繼續前行,迨至距離
被告車輛不到30公尺之距離處始行煞車,然已煞避不及,而
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但有疏失
,且係肇事主因,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僅以路權之歸屬即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認係肇事主因,而未審究其他狀況,遽認原告承保
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顯有未當。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
丁○○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而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丁○○各應負35%及65%之
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5%,始符公
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073元(97,350×35%=34,07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660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