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8月22日,惟並未約定
利息。詎清償期屆至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等
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利息
之請求於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