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00000-00
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0之一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2月
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3771
元及上開請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甲○○復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
項,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32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甲○○竟於95年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另被告乙○而為脫產。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甲○○於移轉登記時
(即95年2月22日)尚積欠原告貸款53771元及信用卡債務消
費款43242元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另被告乙○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此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
被告乙○回復原狀。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之規定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0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單及信用卡歷史帳車,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
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
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
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
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甲○
○至今尚積欠原告貸款53771元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43242元
未清償,已如上述,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甲○○確有債權存在
。再查被告甲○○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後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乙○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
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
甲○○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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