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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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日上午8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路○○巷由西向東行駛
,未注意車後狀況而倒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頭部分毀損,
而系爭汽車於同年7月19日送屏東車廠維修,修理費預估為
新台幣(下同)13,980元,被告當時亦同意賠償,但要求自
調零件供車廠代工較省錢,故剩餘尾款5,520元,乃暫未給
付,詎於同年7月24日車輛修復完成後,通知被告繳付尾款
,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於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仍無回應,嗣並聲請2次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而因
原告從事報關行職務,每日需來往於公司、海關、機場間,
系爭汽車上並有港區通行證,現因車禍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造
成極大之困擾,只好於8月15日先行付款取回系爭汽車,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修車尾款5,520元、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之交通補償金8,400元(7月19日至8月15日,共28日,公
司至海關、碼頭早晚各一趟,單程150元,150×2×28=
8400)、至屏東修車、取車共兩趟車資1,000元、二次調解
請假半日1,400元(半日700元,700×2=1400)、精神
損失補償金42,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等件,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而查:⑴原告主張支出修車尾款5,52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估價單上並有被告之簽
名字樣,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修車款5,52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即7月19日至8月15日,
共28日,由公司至海關、碼頭早晚各一趟,單程150元,共
計8,400元之交通補償金,惟系爭汽車於正常待料及修理期
間,原告因無法使用而需另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此固可認
係原告因此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應由被告予以賠付,
然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縱被告未給付修理費,原告依法本
得先行取回車輛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之費用,今原告捨此
不為而待請求被告給付未果後始行取回系爭汽車,原告於此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自無無限制地逕轉嫁予被告負擔
之餘地,否則將致原告長期拒絕領回車輛而無限期請求被告
負擔其無從使用期間損害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告於此得請求
賠償之交通費用,自應僅以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即7月19日至
7月24日,及車輛修復後通知取車通常在2日內車主應可至
廠取回車輛之時間計8日始為合理,而原告從事報關行職務
,需來往於公司、海關、碼頭間,以目前計程車收費起跳標
準85元計之,原告主張單程車資150元,尚屬合理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400元(150×2×8=2400)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⑶原告請求取車車資
1,000元,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難認
其有實際支出此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尚乏依據。⑷原告主張其聲請調解請假2個半日,損
失薪資1,400元,惟損害賠償之損害及行為間需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縱因本件車禍聲請調解,並因此需請假而遭扣
減薪資,然其遭扣薪之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賠償。⑸按依法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者,限於法有明文之人格權或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參
酌民法第18條、第195條至明,而原告於此乃係單純之財產
權受損,本身並未受有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且原告於此亦無何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事
,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⑹綜上,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920元(5520+2400=79
2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