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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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天然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部分空地土地(面積440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
,租期共計5年,每月租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千
元,原告除已預繳第1個月租金外,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
8萬7千元、以及提供原告所有第0000000號、面額30萬元
之定期存單設質予被告,以擔保契約義務之履行。
㈡、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堆置所販售天然健康食品等貨物
之用途,而該等產品具有單價高、易受侵蝕之特性,故放置
貨品之場所,當需具有封閉空間、牆垣璧體等結構,以確保
貨品之安全及品質,故原告實有於系爭租賃土地上搭建倉庫
之必要。因之,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隨即依約
將所欲搭建之地上物建築設計圖送請被告審查,詎料,被告
竟以該地上物設計樣式不符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蓬簷以下四
周應透空、不得設置璧體門窗等條件為由,拒絕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租賃土地。嗣經原
告於97年4月16日再度送交建築設計圖、同時要求被告於3
日內完成審核,豈料被告竟逾期仍未完成審核。是以,被告
既拒絕同意原告依設計圖樣式興建倉庫,致原告無從達成承
租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復遲延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
顯均已構成不完成給付,故原告自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
除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租金2萬9千元、履約保證金8萬7
千元,同時解除前揭定期存單質權之設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1萬6千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同意塗銷由原告所提供臺灣銀行第0000000號、金額
30萬元之定期存單所設定被告為質權人之質權,並配合辦理
相關手續。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併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並拒絕原告依其所提供之設
計圖樣式、結構興建地上物,惟此乃依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第
3條約定,系爭土地本僅得作為置場、停車場之用途,且於
契約條款第21條特約事項復約定,系爭土地係依契約訂立時
之現況即空地出租,若承租人欲設置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
性臨時性設施時,除在不影響鐵路局站場營運安全及觀瞻原
則下,得向出租人提出申請外,並應經出租人審核同意後,
始得設置。故於原告提出興建地上物之申請後,被告本具有
是否同意原告興建地上物之裁量空間,並無非必依原告之申
請內容同意興建地上物之義務。
㈡、況且,依原告所提出地上物設計圖內容觀之,其樣式、結構
均不符上揭契約約定之簡易臨時性設施特性,是以,被告雖
拒絕原告依其設計圖內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亦無違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同意原告
興建地上物,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並非屬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遲未就被
告之申請進行審核,致原告無從依契約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7年3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租期自97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為2萬9千元,原告除已預繳第1個月租金外
,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8萬7千元、以及提供原告所有第
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定期存單設質予被告,以擔保契
約義務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切結書以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可認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
,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固亦構成不完全給
付,惟無論如何,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仍須以當事人依
契約約定內容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若當事人依約本無給付
義務存在,則自無違反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可言。經
查:
⒈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隨即檢附地上物設計圖向被告提
出興建地上物之申請,惟經被告審核後,於97年4月10日以
「本案用途限制作置場、停車場與租賃契約規定(設施雨棚
、圍籬或簡易臨時性設施等)不符,蓬簷以下四周應透空,
不得設置壁體門窗。」為由,拒絕同意被告依檢附之設計圖
樣式興建地上物等情,則有地上物設計圖、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致原
告無從依租賃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
,然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特約事項第5款約定:「本租
賃物以現況出租,乙方(即原告)如須設置雨棚、圍籬或其
他簡易臨時性設施,應在不影響鐵路局站場營運安全及觀瞻
原則下,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即被告
)提出申請,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始得設施。..」、第7款
約定:「乙方搭建雨棚高度自地面起至簷高不得超過4公尺
,蓬簷以下四周可設適當圍籬。」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本
係依契約簽訂時現況即空地作為出租標的,以供承租人租賃
使用,而承租人於承租後雖可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然
該地上物之樣式、結構則僅限於類似雨棚、圍籬之簡易臨時
性設施,且需經出租人審核同意後,始得搭建。惟觀之卷附
原告所提出供審核之地上物設計圖內容,被告所欲興建之地
上物係採鋼骨結構、四周設有密封牆壁及獨立出入口,內部
則為磚造隔牆,同時設有浴廁及污水處理設施,是以,此等
地上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類似雨棚、圍籬等「簡易
臨時性設施」,已非無疑。況且,參以上揭契約約定內容,
雖可認定被告負有依原告申請內容進行審核之從給付義務,
然此非即等同被告負有應依原告申請內容配合同意興建地上
物之義務,此由上揭特約事項第8款約定:「乙方未經甲方
同意擅自設施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臨時性設施,經甲方通
知限期回復原狀,或當地主管機關認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須
拆除,乙方應無條件自行負責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
出異議,逾期未回復原狀,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物。
」等內容,可知縱承租人所搭建之地上物樣式、結構縱均符
合系爭租賃契約所規範類似雨棚、圍籬等簡易臨時性設施,
然若未經出租人同意而興建,則出租人除得要求承租人拆除
並回復原狀外,並得以此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益可徵見。
是以,被告既保有是否同意原告興建地上物之裁量空間,而
非當然負有應依原告申請內容同意興建地上物之從給付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配合同意原告依設計圖樣式興建倉庫
,致原告無從達成承租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業已違反契約
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⒊其次,原告雖復主張其於97年4月10日經被告拒絕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倉庫後,曾於97年4月16日再度送交地上物建
築設計圖、並同時要求被告於3日內完成審核,而被告迄今
仍未完成審核,亦已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
然查,原告於97年4月16日所提出之地上物設計圖內容,與
原告首次提出經被告拒絕同意興建之地上物設計圖內容,均
屬相同,並未作任何變更設計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自被告於97年4月10日對原告為拒絕同意興建之表示後,迄
至同年4月16日原告再度提出同一內容之地上物設計圖請求
被告審核同意興建地上物時,二者相距期間僅短短數日,衡
情客觀情事當無任何重大變化,是以,被告既已就原告首次
提出之設計圖內容進行審核,並明示拒絕同意興建及表明拒
絕理由,則於客觀情事無任何重大變化之情形下,原告於短
短6日內再度提出未作任何修正之地上物設計圖要求被告再
度進行審核,實難認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實際提出供審核之
內容,因之,被告自不負有依原告於97年4月16日所提出之
地上物設計圖內容再度進行審核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審核,業已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情,自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據此解除系爭租賃
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履約保證金及解除質權標的
設定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