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弄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並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40,094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之本金減縮為323,899元,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喬統建設公司(下稱喬統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誠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
功水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喬統公司在南投縣
○○鎮○○路及儒林街興建名為「天然居」之預售屋,並將
該預售屋之水電工程外包予誠功水電公司施工。被告甲○○
與被告丙○○均明知該等預售屋建物若需使用自來水,需持
建物之使用執照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
屯營運所申請裝置自來水表後,始能接通自來水使用。被告
甲○○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明知天然居預售屋其中位於○○鎮○○里○○
路189之9號之建物,並未持使用執照向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
所申請接通自來水使用,不能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
,竟於95年間某日,推由丙○○所僱請誠功水電公司之水電
師傅 沈寶島 在該建物裝接水錶及水管,從自來水事業供水管
線上取水,接續竊取自來水使用。嗣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
稽查員丁○○於97年3月28日前往稽查,發現上開竊水情事
,並報警處理後,而發現上情。被告竊取原告自來水依自來
水法第71條及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42條規定,應依當地供水
管線口徑及當地水壓、用水管線長度等分別計算,追償3個
月以上1年以上之水費。本件依上述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
告323,899元。經屢催被告繳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89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之許可,私自安裝
水錶接水輸入該預售屋以供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
○並以依其私自安裝之水錶計算,其僅使用約120度之水量
,原告竟請求以12個月之水費計價,顯不合理,且其處罰過
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水費計
算表、自來水法、公司營業規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業務處
理要點、本院98年度訴94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㈡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42條規定:有左列
行為之一者,即為竊水:一、未經本公司許可,本公司供水
管線上取水者。另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於
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
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本件被告
確有竊水之事實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
償水費,自屬有據。本件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20公厘
、水壓1.2公斤、管線長度5公尺,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
實地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而其每秒流速為1.92
公升,單位給水成本價為每度10.84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韋斯頓公式係數表、給水平均單位售價函在卷可參。查被告
甲○○雖從事建築業,惟其等以安裝水表、水管手段從自來
水管線竊水引○○○鎮○○里○○路189之9號建物,衡情其
竊取之水量應僅供上開建物使用,則其用水性質、時間,應
以一般用水即以每日8小時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用水
情形屬工程用水,每日用水以12小時計算,尚非可採。再訴
外人沈寶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水表於95年間某
日裝設,則迄97年3月28日經稽查查獲,已逾1年以上期間,
原告請求被告償付一年之水費,應屬可採。末查,被告私裝
之水錶既未經檢驗且屬不法,自不得資為計算被告實際用水
之依據,被告甲○○以私裝水錶顯示被告僅使用約120度左
右之用水,原告應以此標準計算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請求被告給付214,63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㈣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每日用水度數:1.92公升/秒×3600秒×8小時÷1000公升=55
(度以下四捨五入)
一年之水費:55×30×12×10.84=214632元